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0-12-24 12:12

厦府规〔2020〕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使用及监督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社会环境,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评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单位归集、公开、使用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统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统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

市信用中心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信用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

(二)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

(三)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归集、整理、异议受理;

(四)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公共信用记录以及其他基础服务;

(五)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

(六)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建立行业信用数据库,制定出台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范。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统一载体。“信用中国(福建厦门)”网站是本市发布信用信息、开展信用服务的公共信用门户网站。

建设完善市信用平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为市信用平台软硬件建设提供支持。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和使用实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其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的护照、居住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应当与其社会信用代码关联。

市市场监管、市民政等部门依照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保障经费投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社会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商事主体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社会组织登记、身份登记等登记类信息,资质认定、职业资格等资质资格类信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身份或资质、资格等基本信息。

(二)守信信息:包括社会信用主体受到市级及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分类监管中的优良等级评价信息等,以及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守信信息。

(三)失信信息:包括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提供虚假材料、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限制、禁入的信息;被监管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信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失信信息。

其中,对自然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自然人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入归集范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和使用实行目录管理。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单位编制、公布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信息名称、信息提供单位、信息分类、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要素。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时明确记录和公示期限:

(一)记录期限

(1)以信息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出具时间为记录保存起始时间;

(2)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终止之后满3年或自然人死亡;

(3)守信信息有规定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未规定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

(二)公示期限

(1)失信信息公示期限。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公示期限。信息提供单位根据有关标准和程序,认定相关行业、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公示期为5年。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尚未达到联合惩戒认定标准的社会信用主体,信息提供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公示期为1年;社会信用主体在12个月内被列入3个以上行业、领域重点关注名单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社会信用主体,并通过市信用平台向社会发出社会信用预警,公示期为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不再作为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市信用平台自动归档该信息,不再提供该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以下公开属性。

(一)社会公开信息:是指依法依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信息提供单位根据管理需要应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是指须由社会信用主体授权同意才能被查询知悉的信息;

(三)政务共享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之间进行共享、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其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各单位业务系统、行业信用数据库应当与市信用平台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自动归集;

(二)暂不具备系统对接条件的,应当按目录规定的数据标准和归集频率向市信用平台报送,并逐步实现自动归集;

(三)市信用中心应当与司法机关,省部属驻厦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有误的,应当在信息修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平台报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通过“信用中国(福建厦门)”网站自愿注册上传资质证照、经营状况、合同履约、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向市信用平台报送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依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库,及时接收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标准规范的,应当及时退回信息提供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除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信息提供单位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十七条 属于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福建厦门)”网站和信息提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及时公开。

第十八条 属于授权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主体有权向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信用中心查询。查询自身信息的,应当进行有效身份验证;查询非自身信息的,应当提供被查询社会信用主体的授权证明、约定的查询用途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信用信息查询者应当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查询用途使用授权查询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以下工作中根据履职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安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

(四)表彰奖励;

(五)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分析的;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参照前款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台账,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台账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规范,通过服务咨询点、平台网站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经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同意,市信用中心可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公共信用信息批量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报告客观记录市信用平台归集到同一社会信用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下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报告格式包括报告编码、查询时间、报告内容、出具机构、防伪电子水印等。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确定与本单位职责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依法依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根据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依法依规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对照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流程,认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市信用中心应当依托市信用平台建立统一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系统,各单位通过系统发起和实施联合奖惩,并按规定通过该系统及时反馈奖惩结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推动市场主体参与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和使用。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失信信息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信用修复的权益。

在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满3个月、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满6个月后,社会信用主体已经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信用中心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定严重失信信息在公示期内不予修复。

信息提供单位、市信用中心应当依据有关信用修复规定受理修复申请。对已按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市信用平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但信息不得删除。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归集、存储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七条 市信用中心负责统筹异议处理工作,按照有关规范流程统一受理异议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平台数据比对,如确实与信息源不一致的,应当转交信息提供单位核查。

信息提供单位为异议处理的责任主体。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市信用中心异议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异议成立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提出更正、删除或补充意见,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说明不予处理的原因。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标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中止提供该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请不予公开其在市信用平台上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市信用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中止提供该信息的查询并归档管理,同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和使用的机构,制定工作程序、管理规范,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市信用中心等从事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加强数据安全监管,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和使用全过程安全。

市信用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查询、公开、使用全过程日志,并长期保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信用平台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暂停其政务共享权限并根据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工作考核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市信用中心、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下载: